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淡水往台北方
向行駛,途經大度路305號前,欲由第2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
道時,並未禮讓原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由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
撞,甲車之右前葉子板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318元(其中工資為8,
400元,零件為9,9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核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
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3
年3月31日領照使用,現以18,318元修復,其中零件為9,918
元,工資為8,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均
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5年2月27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
年數為1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9,91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141元(9,918-5,777
=4,141),加上工資8,4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
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541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7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918X0.369=3,660
第二年折舊金額:(9,918-3,660)X0.369X11/12=2,11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3,660+2,117=5,7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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