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濠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濠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濠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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