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銘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被告楊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源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鴻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源銘、楊鴻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源銘、楊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源銘、楊鴻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黃源銘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黃永和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源銘、楊鴻儒分別因駕駛車輛及停放車輛疏失
,導致被害人 蔡才興 不幸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黃源銘為實際與被害人蔡才興發生碰撞之人,其罪責自較被告楊鴻儒為重,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才興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後態度良好,而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蔡才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黃源銘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情事(見相驗卷第152頁),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黃源銘、楊鴻儒,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源銘、楊鴻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等雖因駕駛及停放車輛不慎致犯本案,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蔡才興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黃源銘、楊鴻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黃源銘、楊鴻儒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