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段○○○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惠來九十一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於上開路段由快車道變換至機車道而欲於路邊停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乙○○,亦沿上開台一線道同向行駛於機車道上,卻因甲○○突然變換車道,致丙○○之機車前面左側撞及甲○○之汽車右前門,造成丙○○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脫臼,乙○○受有右手肘、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譚奇傑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譚奇傑自首肇事,有卷附之自首查詢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且肇事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當庭亦表明要以新台幣四十萬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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