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儒(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於同日8時41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國光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復興路3段向西往學府路方向前進;惟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及右轉綠燈,尚未轉變為左轉綠燈。被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應依交通號誌管制之指示行駛,不得違規左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交通號誌轉變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復興路3段。適有告訴人 洪浩傑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地下道旁之機車引道由北向南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2177-SH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YIX-856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併滑膜炎、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併膝關節積水及左膝關節內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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