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明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月25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347字第1129043403號函、民國112年11月29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0字第11290490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共6罪)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共28罪)以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之執行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A、B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首揭2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揭各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25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347字第1129043403號函、112年11月29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0字第1129049066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不參與定刑,而僅就附
表一編號編號2至4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後,再與已執行完畢之附表一編號1接續執行,則受刑人應可獲致較輕之執行刑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確定日期為106年8月2日),而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8月2日之前,故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固堪認定。然依受刑人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不參與定刑,而僅就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4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予以核算,於不違反外部界限與內部限界之原則下,附表一編號2至4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亦可定至有期徒刑25年(即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將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全數扣減後,加計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2罪原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附表二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3至28原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6月,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5年2月。是以,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受刑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至於是否會較原定刑結果有利,實則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況且,A、B裁定所示各罪,經原定刑結果,皆已較本應數罪併罰之刑度大幅減輕,是受刑人主張前開2裁定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始同意附表一編
號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向管轄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經受刑人填具聲請書聲請所為,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斯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訴訟或執行利益自有詳予審酌並衡量之能力,乃其仍依己意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所為實無從認其有資訊不完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刑已為有期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接近30年者,縱定執行刑時已予相當恤刑,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實質上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之A、B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㈤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不當或違法,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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