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子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1時許」補充更正為「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曾雅玲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告鄭子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宜列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已繳交犯罪所得3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有父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54號
被 告 鄭子紳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紳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大熊」之成年人(下稱「大熊」),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方式轉出,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仍與「大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大熊」,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USDT。「大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雅玲佯稱:可報金彩539明牌云云,致曾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0日11時許、12時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共計4萬元)匯至鄭子紳本案帳戶,鄭子紳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購買USDT後,依「大熊」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曾雅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係與Telegram暱稱「大熊」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將告訴人曾雅玲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依「大熊」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與「大熊」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熊」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