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停放車輛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丙○○、乙○○調解成立,然未如期給付第一期賠償之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日薪新臺幣2,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一子、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4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拚經濟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9月8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伍憲治 熄火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熄火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於同日8時許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