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聲請人 阮氏秋弦 相對人 阮金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金燕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07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次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191853)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參肆萬元整」,數字記載「NT34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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