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
人 施淑美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閔景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上訴人,原告施淑美為張閔景之訴訟代理人,該案審判長 張世展 法官,未經最終言詞辯論而判決,有違訴訟程序,張世展審判長拒絕兩造言詞辯論,請另兩位法官及對造律師離席,獨留原告施淑美一人抗議無效。原告張閔景因參加109年高考,於該案109年7月2日開庭時始庭呈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要求言詞辯論遭拒絕,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因上開案件之嫌隙,張世展法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案件110年3月4日開庭時同意迴避該案,卻言而無信,仍於該案擔任審判長,並定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原告施淑美當時哭泣無法自己並當庭抗議聲請改期,混亂中,張世展法官仍片面與被上訴人進行審理程序,並定110年4月22日宣判,張世展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皆訴求再開辯論未果,判決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審判長審理程序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於本案既主張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事件之審判長審理程序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卻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