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均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友建 )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署名為「乙○○」之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為乙○○所有,於95年10月
3日之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56之6號6樓前遭竊遺失)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偉 」之人買受後,供己使用。
二、甲○○買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凌晨零時18時許,邀集不知情之 牟桐毅 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巷○○號6樓「秋吉兒禮品商行」(實際為鑽石帝國酒店)消費,使用該店提供食品及服務,總計消費共計35,000元後,甲○○即持乙○○所有前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店員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特約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乃允以簽帳消費,使甲○○獲得前揭該店所提供之食品及服務利益,並再將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三、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1人共同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推由該友人持乙○○所有前開信用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後,冒用乙○○名義,在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上,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於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消費300元之準私文書後,並將之傳輸至雅虎公司而行使之,使該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有付款購消費之意思且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乃允以簽帳消費,使甲○○與該友人獲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四、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乙○○所有前開信用卡,於95年10月4日20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愛買吉安景美店」消費,並於選定價值11,980元商品後,推由甲○○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店員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特約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甲○○與綽號「阿尉」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五、甲○○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綽號「阿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乙○○所有前開信用卡,於95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遠百企業景美分公司」消費,並於選定價值1,850元商品後,推由甲○○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店員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第1聯(簽帳單為1式2聯,1聯由特約商店留存、1聯由持卡人留存)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第2聯並未簽名,亦無複寫之情形),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公司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選購之商品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交予甲○○與綽號「阿尉」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六、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4日23時19分許、同年月日23時21分許,再持乙○○所有前開信用卡,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傑福輪胎有限公司」消費,並先後選定價值各44,000元、22,000元商品後結帳時,接續冒用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商店店員刷卡結帳,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予以刷卡2次。惟因刷卡失敗、該店員察覺有異,懷疑其非持卡人,而未繼續讓甲○○刷卡付款交易,始均未能得逞。
七、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1人共同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推由該友人持乙○○所有前開信用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雅虎公司,即冒用乙○○名義,在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上,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於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消費300元之準私文書後,並將之傳輸至雅虎公司而行使之,使該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有付款消費之意思且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乃允以簽帳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該網站管理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讓渠等刷卡付款交易,始未能得逞。
八、嗣經乙○○於接獲第一商業銀行所寄發繳款通知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私文書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及牟桐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牟桐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見96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
16頁)、證人牟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21頁、第48頁)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96年5月2日一總消卡易字第057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簽帳單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被告向秋吉兒禮品商行施用詐術結果,尚有獲得免支付其中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人起訴僅認有詐欺取財,容有誤會;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與其友人均明知其等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乙○○所有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單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再者,被告向該雅虎公司施用詐術,乃係獲得遊戲點數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取得財物,故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遂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遂罪及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起訴認此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亦有誤會;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犯罪事實欄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接續2次刷卡購物時間、地點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間與綽號「阿尉」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1人間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遂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刷卡消費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以詐得免費使用店內服務及食物,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刷卡購物或消費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或網路消費訂購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罪事實欄、、、、
、、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間,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秋吉兒禮品商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犯罪事實欄所示愛買吉安景美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犯罪事實欄所示遠百企業景美分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秋吉兒禮品商行、愛買吉安景美店及遠百企業景美分公司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張(均未簽名),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及上開被告所偽造均屬「乙○○」名義之秋吉兒禮品商行、愛買吉安景美店、遠百企業景美分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3張,既經被告持向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佩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壹月。│├──┼─────────┼──────────────────────┤│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邱吉兒 禮品商行││││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愛買吉安景││││美店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遠百企業景││││美分公司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 松筠 」簽名壹枚沒收之。│├──┼─────────┼──────────────────────┤│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犯罪事實│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