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偉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期間,擔任台灣挑戰者汽車保養修護有限公司板橋大遠百門市、家樂福桂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臺北市○○區○○路0號5樓,下稱台灣挑戰者公司)業務員,負責業績銷售、汽車美容服務及向客戶收取商品消費或美容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在如附表所示公司門市所在地,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3,374元(已返還其中13萬4,923元),皆未將上開收取之現金繳回台灣挑戰者公司銀行帳戶內核實銷帳,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台灣挑戰者公司財務結算發現金額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挑戰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櫂宇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挑戰者公司帳務核算表1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3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台灣挑戰者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績銷售、汽車美容服務及向客戶收取商品消費或美容服務費用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
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利用擔任台灣挑戰者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業績銷售、汽車美容服務及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等業務之機會,先後數次侵占所收取之現金,合計52萬3,374元,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廖偉①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前曾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同意被告以工作薪資抵償按月攤還所侵占之款項或離職後亦約定還款方式,惟被告未珍惜自重,致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52萬3,374元,其中13萬4,923元被告已向告訴人清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其餘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款項38萬8,451元(523,374-134,923=388,451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侵占期間(即美容服務、商品消費收取現金期間)侵占地點(即公司門市)侵占金額(新臺幣)備註1108/05/13-108/05/19板大門市45,540元2108/05/27-108/06/02板大門市18,720元3108/06/07-108/06/09板大門市19,830元原載期間「108/06/03-06/09」4108/06/10-108/06/16板大門市45,910元5108/06/17-108/06/23板大門市27,030元6108/06/24-108/06/30板大門市35,630元7108/07/01-108/07/07桂林門市15,268元8108/07/08-108/07/12桂林門市18,998元9108/07/12-108/07/14板大門市6,460元原載期間「108/07/08-07/14」10108/07/22-108/07/28板大門市27,970元原載期間「108/17/22-07/28」11108/07/29-108/08/04板大門市37,720元12108/08/05-108/08/11板大門市32,650元13108/08/12-108/08/18板大門市24,900元14108/08/19-108/08/25板大門市27,210元15108/08/26-108/09/01板大門市43,680元16108/09/02-108/09/08板大門市25,180元17108/09/09-108/09/15板大門市45,468元18109/01/14-109/01/15板大門市1,650元原載期間「109/01/13-01/19」19109/01/25-109/01/26板大門市2,300元原載期間「109/01/20-01/26」20109/01/27-109/02/02板大門市1,050元21109/02/03-109/02/08板大門市10,450元原載期間「109/02/03-02/09」22109/02/16板大門市150元原載期間「109/02/10-02/16」23109/02/17-109/2/23板大門市5,610元24109/02/17板大門市4,000元消費商品內容:APN-8882玻璃鍍膜業務侵占現金合計52萬3,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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