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勇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13時26分採尿│104年4月15日12時4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21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8日│105年1月22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4│││413號│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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