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吉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將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詹吉忠設籍住所即台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一,及被告向第一審法院陳報之台中市○○區○○○街○○○號居所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寄存被告戶籍地台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及於同年月八日,寄存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分別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第一審法院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始搬至現居之台中市○○區○○○路○段○○○號二樓居所,且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之前,未向第一審法院陳報以上開新居所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先、後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台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一住所,及台中市○○區○○○街○○○號居所,其送達應以最早之於一○○年七月七日向被告設籍地址台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一為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即於一○○年七月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於上開收受送達時,並未因案在監、在押,亦非在部隊服役之軍人,上開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故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十日,且被告前開設籍所在地位於台中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已屆滿。乃被告遲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第一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其戶籍設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六樓之一,居所為台中市○○區○○○街○○○號(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又被告於原審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台中市○○區○○○街○○○號已經沒住,伊搬到台中市○○區○○○路○段○○○號二樓已有三、四個月,收到第一審判決時,已經搬到台中市○○區○○○路○段○○○號二樓,因為子女學區問題,未將戶籍遷到居所(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倘若被告之上開供述無訛,其似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接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區○○○路○段○○○號二樓,於第一審判決送達時似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二樓,則如何能將第一審判決於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不無疑義。此與判斷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是否逾期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而駁回其上訴,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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