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63號

原告 李逸軒

被告 吳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屏東大小事」及「屏東麟洛工商交流天地」之公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臉書暱稱「 李人才 」之名義,張貼原告之大頭照並留言「請大家注意此人叫李逸軒,到處騙吃拐幹,吸毒吸到有被害妄想症,動不動就說人害它,吸毒吸到沒錢又還會騙說它媽死掉了來騙錢」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有上開情事,但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以1萬5,000元至2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臉書系爭社團張貼原告大頭照,並留有系爭言論,經另案判決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就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徵諸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25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乃專科畢業,現待業無收入,有汽車之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潮簡卷第14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蒙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之學歷、職業、資力,併酌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件訴訟均坦承其責,並自述行為前已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節(警卷第10-11;偵卷第20;潮簡卷第14頁),原告本件得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㈡另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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