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81、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編號3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志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洪志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103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洪志瀚所有之供前開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於
103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洪志瀚因另案於
103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及吸管7支等物,於同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志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二㈡㈢)。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二㈠)。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雲林縣警察局104年3月4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103年10月8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1支。
⒎103年11月12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3注射針筒1支。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黃志強 ,經警方通知黃志強到案說明,黃志強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等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4年3月4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志強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反面),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志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工廠作業員,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女兒,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㈤扣案玻璃球1個及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用,扣案編號3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用,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吸管7支及編號1、2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或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