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麟潘育麟 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⑴○○○鎮○○段○○○號,應有部分全部;⑵○○○鎮○○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⑶○○○鎮○○段○○○號,應有部分
2分之1;⑷○○○鎮○○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⑸○○○鎮○○段○○○○○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萬784元【(21地號面積553.32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88萬5,312元)+(23地號面積1549.97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1/2=123萬9,976元)+(24地號面積3298.11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1/2=263萬8,488元)+(31地號面積1750.77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1/2=140萬616元)+(1148地號面積84.12平方公尺×1萬6,600元/平方公尺=139萬6,392元)=756萬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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