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劉宥億 被告 羅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橋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5號移送前來,惟因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50元(計算式:1,00
0元×3/4=750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50元(計算式:1,000元×1/4=25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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