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王頷 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王頷斳對原審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52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經查:
⒈抗告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其犯行事證明確,並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審法院本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聲請意旨雖指:本案起訴事實之「 傅某 到案後,坦承該批毒
品係伊走私回國」,此係檢察官偽造之證據,而第一、二審均竟予沿用,並認定抗告人與傅某有犯意之聯絡,將抗告人列為共同被告,而為有罪之判決云云。惟原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與傅○富共謀從泰國以貨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關進入臺灣之事實,已於理由中說明依證人即「崇羽公司」負責人 吳冠明 於原審法院前審、傅○富在調查局調查中、傅○富之妻 陳斐卿 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及卷附傅○富之護照與台胞證,並由傅○富在前緊密時間內與吳冠明接洽之歷程以觀,足見抗告人、傅○富早於民國93年2、3月間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先前往「崇羽公司」瞭解情況,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接續運輸行為之完成。因此抗告人雖未出國負責接洽,但其負責與吳冠明聯絡報關事宜,仍應與傅○富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㈥),依據上述說明,原判決並非依據傅○富之自白而認定抗告人與傅○富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既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以「該批(海洛因116塊)毒品,系由綽號『眼
鏡』之成年男子,於93年6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夾藏於貨櫃內之油壓機械腳柱中」、「傅○富及『眼鏡』者,在泰國曼谷委託福德瑞公司將該貨櫃運輸進入臺灣」、「傅○富攜載貨證券以 小三通 經由金門返回臺灣」等三重要爭點,原審均未經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竟虛構事實,逼迫抗告人入罪云云。惟原判決已分別說明:依抗告人之供述,核與 陳幸娥 、 蔡金楣 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相符,與卷附到貨通知、載貨證券、提貨單、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認「本件海洛因確係夾藏於編號TEXU0000000號之貨櫃內4組曲木油壓機其中1組之4個空心腳柱內,並由4個長型鋁製盒藏放而以外包裝膠袋分裝成8個長條柱體之塊狀物,而自泰國曼谷由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CHAMPIONV-98N號』船舶載運,抵達高雄港碼頭,並吳冠明於接獲華岡船務公司承辦人蔡金楣通知後,委託喬貿報關行辦理報關查驗,本件11
6塊海洛因確係經由船舶載運走私輸入臺灣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又傅○富係受綽號『眼鏡』者之邀而參與本件犯罪,業經傅○富 陳明 在卷,抗告人雖稱未見過該『眼鏡』之人,惟其與傅○富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與該『眼鏡』者之間,亦得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另抗告人與傅○富共謀從泰國以貨櫃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關進入臺灣,如上所述,則原判決已審酌上揭證據,並依據上述證據而認定本案毒品(海洛因116塊),係由傅○富與綽號「眼鏡」者,從泰國以貨櫃私運報關進入臺灣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未經合法調查云云,亦屬誤會。
⒋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利用傅某已死亡,而偽造其到案後
坦承走私毒品,及於審判程序中未給抗告人對共同被告即傅某踐行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遽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此有違背起訴程序及證據法則等諸多法令,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等,因檢察官、辯護人及抗告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有證據能力。顯然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採用傅○富偵查中之供述之理由,而傅○富早於原審審理前之93年8月22日已死亡(原判決事實欄載明),原審審理期間自無法讓抗告人對傅○富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判決認傅○富偵查中之供述(如上所述)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採為認定本案抗告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依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共同被告傅○富拘提到案後,
坦承該批毒品係伊走私回國等係檢察官偽造之證據,有違背起訴程序之事項,此與憲法第8條未經法院合法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等保障人權意旨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受理訴訟顯有不當,其確定判決即屬違法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審查該起訴程序之正當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係施行國家刑罰權
,與論罪科刑之特定範圍,應予嚴格證明及合法調查證據始能認定犯罪事實;而抗告人查證所有傅○富生前調查、偵訊筆錄、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共同被告傅○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到案後坦承該批毒品係伊走私回國等情,足認檢察官任意偽造本件犯罪事實,此攸關抗告人是否與傅某有犯意聯絡,審理本案之法官卻未就此證據為合法調查及嚴格證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歷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踐行對證人、鑑定
人詰問之訴訟審理程序,此亦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查原判決據共同被告即眼鏡男與傅○富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附卷物證及相關書證等認定眼鏡男邀傅○富參與走私毒品,而傅○富再邀抗告人共同運輸毒品,共同策劃自泰國將毒品海洛因116塊夾藏於貨櫃內機械腳柱中,經小三通攜回臺灣等情,然原審判決並未使眼鏡男及傅○富等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其等接受抗告人詰問、辯論或由審判長訊問,顯係剝奪抗告人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
㈣又據共同被告傅○富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內容,其稱欲為抗告
人求情,抗告人乃被其所利用,且證人陳斐卿亦證述傅某有對伊稱抗告人係無辜的等語,足見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認抗告人與傅○富間有何犯意聯絡,況抗告人不識眼鏡男,絕無原判決事實所載三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籌劃以貨櫃中夾藏海洛因116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傅某稱抗告人不知情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採此有利抗告人之證據,顯未經合法調查,有違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及審判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開啟再審之規定,且抗告人更提出本院94年度台非字第12
4號 徐自強 案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等供作參考,應認有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顯著性證據價值,有開啟再審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傅○富之自白係檢察官偽造之證據;及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6塊,係由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於93年6月初某日,在泰國境內夾藏於貨櫃內之油壓機械腳柱中,而由傅○富及「眼鏡」者,在泰國曼谷委託福德瑞公司將該貨櫃運輸進入臺灣,並由傅○富攜載貨證券以小三通經由金門返回臺灣,抗告人與其等均無犯意聯絡;況傅○富未據抗告人詰問對質,即已死亡,其偵查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已據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法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即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