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043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1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6號),判處拘役50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