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永宗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教育召集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接受召集,卻任憑己意不參加召集,嚴重妨害國家教育召集訓練之成效及管理,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受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未深切警惕及記取教訓,再恣意為本件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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