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靖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許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8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98,4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分別於96年9月到97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自動釋氣閥等
貨品,但原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有貨款1,18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以業主台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
」)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尚未付款,其不得付款予原告為抗辯,但兩造間從未有必須待台塑公司給付貨款後再支付原告貨款之約定,被告如抗辯兩造有以台塑公司付款為付款條件,應負舉證責任。況台塑企業已回函表示其採購金額已經依約全數付款,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㈢被告雖以其對原告有佣金及模具等費用合計1,167,648元債
權得以抵銷為抗辯(明細詳見被證1,本院審訴卷第25至38頁),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佣金及模具之費用,被告所述被證1編號001-004金額共計692,546元之費用,被告必須開具相關憑證予原告,始可主張扣抵。被告提出被證1編號005表格,係其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所提編號006模具未返還明細,僅片面記載模具價值427,200元,但未見被告說明如何計價。再者,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訂單,被告係以每組未稅單價6,000元取得訂單,可得利潤為每組600元,故每組貨款應為5,400元,原兩造談定折讓依90組,每組5,100元,及244組,每組4,300元之價格,原告出貨後立刻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之後藉故拖延付款,並向原告要求支付其每組600元之利潤,當時原告迫於無奈勉強同意,但以每組5,400元計算共計334組之貨款為1,893,780元〔(90+244)×5400×1.5=1,893,780〕,被告拖延迄今仍未清償,況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90組,每組5,100元,及244組,每組4,300元價格計算,向原告請求貨款1,583,610元,已低於被告扣除每組600元利潤後之金額,被告再行主張抵銷200,400元(334組×600=200,400),並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466元,並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與被告自93年、94年間起,即開始合作,其合作內容大
致為臺灣部分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投標,得標後之生產過程由雙方協力,再由被告出貨給台塑公司,待台塑公司給付貨款後,被告再與原告計算佣金及貨款分配。大陸部分因被告並未在大陸設立公司,故由原告在大陸之公司即昆山寶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寶閥公司」)以其名義向台塑公司投標,惟投標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原告甚至將其台塑網之密碼、帳號及憑證均交給被告,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雄刻用印章以便代表昆山寶閥公司洽談投標事宜,得標後則由被告從臺灣出貨至大陸給昆山寶閥公司,再轉予台塑公司,待台塑公司給付得標貨款後,被告再與原告結算佣金及代墊貨款金額,且臺灣與大陸之貨款均可相抵,雙方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原告與被告並非僅為單純買賣關係,而係長期合作關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錯綜複雜,彼此亦經常以不斷發生之債權債務相互扣抵,故原告尚不得以單一買賣貨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另台塑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原告雖否認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雄之姓名出現在原告大陸昆山寶閥寄給台塑公司採購部議價函文之公司印章上,此有議價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雙方確有長期合作關係,原告不得空言否認。
㈡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佣金及模具費用1,167,648元(明細詳
如被證1,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8頁)。其中被證1編號001係對嘉義長庚醫院之貨款,並非僅由原告出貨給被告,此部分尚有訴外人鋐鎂公司之工料費568,708元未支付,故應扣除該工料費,原告開立發票金額反而過高,實際上應扣除146,108元。另被證1編號002、003及005部分所列金額共計476,595元(237,158+200,400+39,037=476,595),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利潤,且兩造約定得以該筆款項扣抵系爭貨款,此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貨款得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大陸合作部分利潤相扣抵。另被證1編號001-004部分,原告於99年1月
14日於民事準備書狀已對被告得以佣金費用692,546元主張抵銷一節為裁判上自認,法院應採為判決基礎。另被證1編號004部分所示金額合計為107,845元(3,345+33,000+55,000+16,500=107,845),為被告替原告代墊之貨款,依兩造約定亦得扣抵系爭貨款,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雄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證1編號006部分,原告於雙方合作關係終了後,仍有多數樣品或模具尚未返還被告,而上開樣品與模具之價值合計為427,200元,原告既未依雙方合作契約返還樣品與模具,被告自得就上開樣品與模具之價值427,200元主張抵銷。事實上被告提出之未付款明細(詳被證1,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8頁)均係由原告公司會計 陳珈如 製作,可見原告積欠被告佣金及代墊貨款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主張抵銷,確屬有據。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9月至9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自動釋氣閥、減
壓閥、直動式減壓閥、六角塞頭、SUS法蘭片、SUS法蘭套、有縫內卜、浸油式壓力錶、Y型過濾器SUS、球塞頭、由任SU
S、90度灣頭SUS、平衡閥等貨品;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尚有貨款1,184,466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98年4月10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就其於96年9月至97
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自動釋氣閥等貨品,所積欠之貨款1,184,466元於文到7日內清償,該信函經被告98年4月14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非買賣契約性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其名義
或協助原告以自己名義,投標台塑公司之標案,得標後之生產由兩造協力並由原告出貨,待台塑公司給付貨款後,兩造始計算佣金及分配利潤,是否可採?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因為
王秀雄在中國沒有公司,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無法與台塑做生意,我們就約定被告可以用我們崑山寶閥公司的名義去投台塑的標,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我們崑山寶閥公司已經生產的產品,由他加價後直接跟台塑投標;另一種非寶閥公司生產的產品,他自己去調貨,但還是可以用我們崑山寶閥的名義去投標,如果要委託我們寄送,進貨的產品成本是依照被告所述,我們收取稅金及運費,扣除全部成本後的淨利再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且昆山寶閥公司與台塑公司之函文中出現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雄名義一節,鍾清金亦陳稱:「因為王秀雄本人的公司大陸沒有分公司,所以無法與台塑做生意,所以邀請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配合,這名片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也是他們蓋在上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寶閥在崑山有工廠、公司,寶閥在台塑、南亞在大陸的生意的發票都是我一手經營的,約是在96年初,寶閥向靖業表示,靖業不必再另外設立大陸公司,用崑山寶閥的名義接單就可以,由靖業出貨、買貨,所有的出差開銷算我的,我負責營業項目及客戶,寶閥負責把臺灣的貨運到崑山,交給客戶,至於售價扣掉成本以後,利潤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大致相符。顯見兩造並非單一貨物買賣關係,被告得以其名義或協助原告以自己名義,投標台塑公司之標案,得標後之生產由兩造協力並由原告出貨,兩造始分配利潤。故被告所辯兩造係長期合作關係,雙方經常以不斷發生之債權債務相互扣抵等語,應可採信。
⒉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
:「因為他們在臺灣有與臺灣寶閥公司買貨,一開始中國是付人民幣,臺灣是付新臺幣,他們為了要求方便起見,所以他在臺灣與臺灣寶閥採購的時候,如果要付貨款,就將大陸貨款的利潤換算新臺幣來折抵貨款,但這種情況不常見」、「一開始我們是約定大陸的利潤歸大陸的利潤,臺灣的貨款歸臺灣的貨款,但是後來為了方便,我有同意讓被告以大陸的利潤折抵臺灣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雄亦陳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該給被告的大陸利潤可以從本件貨款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所辯兩造確有約定大陸貨款之利潤與臺灣貨款利潤均可相抵,亦屬可採。
⒊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雄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我們約定利潤每組600元,長庚付款給被告後,我才能跟原告結算600元之佣金,我與寶閥沒有契約,我們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似指雙方有約定台塑公司或長庚醫院先付款給被告,被告才需付款給原告。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沒有這樣的約定,如果以台塑付款之後他們再付款給我們來說更好,因為台塑付款都不超過30天,但被告付款都超過70天以上,因為這樣所以我們沒有約定,台塑是否付款跟被告是否付款給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否認兩造有台塑公司或長庚醫院付款給被告後,被告再付款給原告之約定。兩造法定代理人陳述明顯不同,亦無書面契約可以佐證,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故被告辯稱兩造有待台塑公司或長庚醫院給付貨款後,雙方再計算佣金及分配利潤云云,尚非可採。況本院函詢台塑公司有關被告貨款是否已經給付,該公司函覆稱均依約付款並於98年11月17日前全數付清,此有該公司99年6月15日採購字第99061501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台塑公司既已全數付款,被告即不得以兩造有前揭約定而拒絕給付貨款。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存有佣金及模具、模具未能返還所造成之利
益損失等債權共1,167,648元(詳被證1,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8頁),主張與原告前揭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據?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佣金及模具費用1,167,648元(明細詳如被證1,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8頁)云云。然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抵銷明細即被證1編號001至004之金額合
計692,546元(包含編號001係對嘉義長庚醫院之貨款146,10
8元、大陸部分應給付之佣金237,158元、減壓閥334組佣金200,400元、代墊大陸台塑訂單進貨款107,845,合計應為691,511元),於99年1月14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中表示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需開具相關發票或銷貨折讓單憑證才可扣抵,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開立憑證單據為兩造約定必須之付款條件,故被告抗辯被證1編號001至004之金額合計691,511元(以抵銷明細計算金額為準)得以扣抵,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被證1編號005部分所列金額39,037元,係原告大
陸部分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利潤,應予扣抵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原告同意本件貨款應該扣除大陸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此39,037元屬大陸部分之利潤,得以扣抵等語,亦屬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被證1編號006部分,係雙方合作關係終了後,原
告仍有多數樣品或模具尚未返還被告,而上開樣品與模具之價值合計為427,200元,原告既未依雙方合作契約返還樣品與模具,被告自得就上開樣品與模具之價值427,2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亦未提出模具或樣品之清單或價格計算方式,難認被告單方提出之價值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㈢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184,466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自承尚有貨款1,184,466元未給付,但被告提出抵銷明細即被證1編號001至005之金額作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則此部分應扣除730,548元(146,108+237,158+200,400+107,845+39,037=730,548)。從而,原告得以請求之貨款應為453,918元(1,184,466-730,548=453,918)。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918元,及自催告時即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降低生產成本以爭取台塑公司「Y型過濾器」之訂單
,約定由反訴原告將生產「Y型過濾器」所需之相關模具及樣品送至反訴被告大陸昆山寶閥公司之工廠生產,之後即專作台塑公司有關「Y型過濾器」之採購案,故反訴原告即於96年7月起陸續將樣品及模具交付反訴被告,並保管在反訴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倉庫,待之後再轉送至大陸昆山寶閥公司工廠。詎料96年9月30日因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新竹倉庫發生火災,燒毀反訴原告先前交付之樣品及模具,經反訴原告清查後,約有價值427,200之樣品及模具被燒毀而無法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身為受任人,本應負保管及運送之責,竟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就其因過失造成上開模具及樣品之毀損,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委任契約為有償性質,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樣品及模具毀損,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模具及樣品之損害427,200元外,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未能返還模具造成反訴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771,200元,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198,400元(427,200+771,200=1,198,400)。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反訴被告從未與反訴原告約定至大陸昆山寶閥公司工廠生產
「Y型過濾器」,反訴被告自己工廠在10餘年前即有生產「Y型過濾器」此類商品,大陸昆山寶閥公司工廠如有訂單,亦可自行生產,無須反訴原告提供樣品或模具方能生產。反訴原告所稱之「Y型過濾器」根本沒有市場,因為設計簡單,製造容易,多由大陸工廠搶單,此類產品價格亦無競爭力,既無訂單需求,兩造何有約定合作生產之必要?反訴原告固曾將模具1批寄放在反訴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廠房內,當時係因反訴原告想將其模具送至大陸,以尋求有無其他運用或開發訂單,因此請求反訴被告一併幫忙托運,但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之託保管、寄送該批模具,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反訴被告該廠房於96年9月30日因他人燃放鞭炮而發生火災,反訴被告清點廠房內物品後,將尋得之模具交還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只收受一部分,另一部分拒絕收受,但反訴被告自身廠房及貨品亦遭燒毀,火災發生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返還模具費用及給付不能之損害1,198,4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保管反訴原告
所有之模具毀損而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受託保管反訴原告交付之樣品及模具1批,並存放在反訴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廠房內,但否認兩造有保管報酬之約定,而反訴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報酬約定,是反訴被告是否有償受託保管上開樣品及模具,尚屬無法證明。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調96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9鄰182-2號廠房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知起火原因研判係因為遺留火種(亂丟煙蒂、燃放爆竹)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99年9月2日竹縣消調字第0990008114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可見該廠房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火災,反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毀損其委託保管之樣品及模具云云,尚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模具費用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共計1,198,400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對於其新竹縣新豐鄉廠房發生火災一事,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樣品與模具之費用427,200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害771,200元,合計1,198,400元,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9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㈠本訴方面,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