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子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蔡子明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表示其母現年95歲,目前獨居金門,需要不時往來金門照顧,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放棄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該案件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執保字第547號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當庭表示:「(檢察官問:今天傳喚你到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有何意見?)因為我母親現年95歲,一個人住在金門,我需要不時回金門照顧她,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時間,請檢察官幫我聲請撤銷緩刑,我希望易科罰金執行拘役40日」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