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29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