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5、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附近友人租屋處中,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5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安定區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08年1月24日凌晨6時50分許,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志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1-5頁、警卷2第1-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卷1》第79-8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卷《下稱偵卷2》第31-32、59-60頁,本院卷第42、4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見警卷2第14-18、20-23頁)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分析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在卷(見警卷1第15-16頁、警卷2第31頁、偵卷2第41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別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70號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6年
1月22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之態度,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女已成年,從事搭建鐵厝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5頁)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物(即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沒收│├──┼──────┼─────┼────┤│1│吸食器(含削│1組│沒收│││尖吸管1支)│││├──┼──────┼─────┼────┤│2│注射針筒│1只│沒收│├──┼──────┼─────┼────┤│3│玻璃球│1個│沒收│├──┼──────┼─────┼────┤│4│手機(000000│1隻││││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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