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0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
⒉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人父親 蔡銘格 及母親 蔡趙淑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房貸、生活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
明細)以及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請說明95年3月1日登記為妹妹 蔡秋燕 所有高雄市○鎮區○○
段○○○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聲請人之戶籍地)登記前為何人所有,蔡秋燕95年無收入狀況下購屋之金錢來源為何。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