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一月十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對移送機關上述裁決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惟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有裁決書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上有異議人之用印無誤),異議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書狀(異議書狀上有移送機關之用印可證),距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時,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已因異議期間之屆滿而喪失,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