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謝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第一項關於「…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320,66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320,6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聲請人以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已據提出該公司105年9月6日函文、經濟部1,050,725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29日函文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供參,核屬相符,合先說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2246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有漏載,聲請裁定更正,並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為憑。茲經本院調閱該案給付借款卷宗,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有請求上開借款金額,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嗣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2246號支付命令,第一項雖僅記載「…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320,662元,…。」,而無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但未駁回債權人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且於支付命令反面將債權人上開附表二改列為「附表」,併送達予債務人,足見,支付命令第一項確有漏載之情,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