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欲繼承,由民國110年6月28日遺產稅申報書可觀,後因念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 劉彌 之配偶 張裕 貧病交迫,若無法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劉彌之財產,恐無法生活。嗣於同年7月向代書表示拋棄繼承財產之意,原意欲以協議分割方式將遺產由關係人張裕單獨繼承,而因代書誤會抗告人之本意,誤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權,鈞院誤認抗告人真意,而誤為准予備查,鈞院自應將准予備查函撤銷。又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抗告人於當時具狀之書面審核資料,並未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代書及法院亦未曉示要通知因抗告人拋棄而得為繼承人之文件,因不諳法律,待取得拋棄繼承權備查函,登記機關駁回案件時,抗告人才知悉已與原始本意脫離,嚴重影響關係人張裕對於不動產之自由使用支配權,實非抗告人真意。依此抗告人聲明撤銷拋棄繼承權備查並無爭訟性,無訟爭對象,並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110年度司繼字第21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與撤銷。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劉彌遺產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彌於110年6月6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劉彌之養女,於同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8月10日中院 麟家惠 110年度司繼字第2172號備查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10年7月20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雖有形成特定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惟因錯誤或不知,致其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不相符合。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所謂動機,僅存於其內心,並未藉表示行為而顯現於意思表示之內容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基此,民法第88條第2項乃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0年7月向代書表示拋棄繼承財產之意,原意欲以協議分割方式將遺產由關係人張裕單獨繼承,而因代書誤會抗告人之本意,誤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權,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抗告人之真意,係屬錯誤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110年度司繼字第2172號拋棄繼承案件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所載,抗告人於其上簽名及蓋印章,以明拋棄繼承確係出於抗告人本人之真意,可見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乃出於自由意志,且明瞭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承權之法律上意義,從而抗告人之意思表示非屬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縱使其拋棄繼承之原因係為讓被繼承人之配偶張裕單獨繼承,惟此乃拋棄繼承之動機問題,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撤銷之情況,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抗告人自不得據此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五、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認定屬非訟事件程序,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依法形式上審核認定原拋棄繼承並無不法,因此駁回該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忠榮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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