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螺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於94年3月16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於收
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4年3月17日以不詳電話號碼向原告甲○○偽稱:伊係甲
○○之子 李嘉晃 帶友人至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錢莊要錢才肯放伊離去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但因原告沒
有那麼多錢,跟對方講只有8萬元,乃於同日14時47分許,
在臺南市○○路○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8萬元轉出至
前開帳戶內,嗣聯絡伊兒子始知受騙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活期
儲蓄存款存褶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宗卷其內之警訊筆錄、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函檢
送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7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又本件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本無徵收訴訟費用
,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中又無支出其他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之問題。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