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蘭
陳金和
楊月娥
楊進安
劉銀山
胡德讓
莊國良
毛春德
陳財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貳副、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和、楊月娥、楊進安、劉銀山、胡德讓、莊國良、毛春德、陳財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聲請意旨贅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予刪除),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以其所承租且公眾得出入、位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之「阿蘭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2副撲克牌作為賭具,供人賭玩撲克牌麻將,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持14張牌,餘三家每人持13張牌,玩法比照麻將,胡牌或自摸者即贏得該場賭局,其中1號賭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賭金,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20元賭金,並給付10元與 胡素蘭 抽頭;2號賭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20元賭金,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50元賭金,並給付10元與胡素蘭抽頭。嗣於110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金和、楊月娥、楊進安、陳財旺在上址1號賭桌賭博,劉銀山、胡德讓、莊國良、毛春德在上址2號賭桌賭博,乃依現行犯逮捕李素蘭,並附帶搜索上址(聲請意旨誤載為持票搜索,應予更正),扣得撲克牌2副、賭資5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素蘭、陳金和、楊月娥、楊進安、劉銀山、胡德讓、
莊國良、毛春德、陳財旺等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
109頁至第114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
4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㈡賭場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素蘭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李素蘭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金和、楊月娥、楊進安、劉銀山、胡德讓、莊國良
、毛春德、陳財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知悉賭博為違法
行為,被告李素蘭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抽頭,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且經營期間非短,其餘被告則在該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均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堪認素行俱佳,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第47頁、第67頁、第109頁、第129頁、第149頁、第169頁、第189頁、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素蘭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被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獲利沒有錯,大概是500元至1,000元」、「我從承租這個賭場開始,到現在獲利幾百元而已」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9頁背面),如以最有利被告李素蘭之方式認定,應以500元作為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本件為警查扣之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另當場查扣之賭資550元,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楊月娥、楊進安、莊國良等人供承在卷(警卷第69頁、第111頁、第171頁),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