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林良一
被 告 許嘉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村
許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
6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
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6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44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額
度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
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
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積欠之債務,且依同
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59,763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債權之讓與事宜。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763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5日起
至95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95
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5%計算之
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請求給付違約金,惟伊與原告之間並簽訂任何信貸契
約,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且原告僅為單純之系爭
債權受讓人,並非承續寶華銀行關於現金卡契約之業務,則
原告自無從為審核同意續約之法律事實,又原告自97年4月
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期間並未聯繫被告處理相關債務事宜
。
㈡因伊與原告之間並簽訂任何信貸契約,則被告與原告未經約
定利息之情形下,利息之計算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
年利率5%計算。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
、榮星郵局第013393號存證信函(日期102年10月31日)、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及卷附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文暨所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揭事證之真正表示不予爭執,且其亦
自承確有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又依上揭郵局存證信
函及其收件回執內容所載,原告業有以該存證信函表示係受
讓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之意,且該存證信函由被告之母
親 蔡秀枝 代收,是足認原告已有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應有積欠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
務,且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應可認定。
㈢依現金卡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啟用期間以核准日計算,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立約人屆期不續約或欲
終止本契約,應以書面通知寶華銀行,立約人並應立即清償
所欠本息及其他相關費用。」,而依卷附被告之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所示,被告於94年7月12日現金卡開戶後,自94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期間,合計陸續借款68,418元,
並於94年9月6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期間,合計僅清償14
,500元,嗣未再依約還款,而斯時被告使用現金卡尚未滿1
年,則被告自應依現金卡契約約定清償上揭欠款,且應無現
金卡啟用滿1年後,被告是否反對續約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
意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自無從為審核同意續約等語,自
不足採。
㈣依現金卡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又依民
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後,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系爭債權讓
與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則系爭債權讓與後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
亦隨同移轉予原告,且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寶華銀
行讓與之債權範圍包含原現金卡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又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契約第3
條業已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104
年9月1日後之利息,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
年利率15%計算),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利息之計算,
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等語,自不足採。
另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9年6月16日,而原告
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自104年6月18日起算,並未逾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㈤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延滯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立
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
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上揭讓與證明書所載
,寶華銀行讓與之債權範圍包含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訴之聲明之違
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未依約
清償債務,惟原告係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且被告已有清償部
分欠款,又原告請求之上揭利息利率非低,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業如上述,則
原告依據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欲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
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