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烜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七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曹烜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曹烜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1日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偵查卷宗第9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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