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林華
被   告  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 劉博瑋蔡岳仲 均為綽號「天
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被告、劉博瑋、蔡
岳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取得包括訴外人 劉瑞 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諸多人頭帳戶。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再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訴
外人 蔡岳仲復 依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款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或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29,987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目前在
監執行,須待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7、1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5-48頁),被告復當庭認諾,應認原告主張被詐欺過程應為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詐騙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29,987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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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提款車│提款時間、提│
│號│││入人頭帳戶及│手│款地點及提款│
││││匯款金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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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華志 │被告所屬詐騙│106年7月26日│蔡岳仲│106年7月26日│
│││集團成員撥打│21時44分許,││21時53分許及│
│││電話或以通訊│匯款29,987元││21時54分許,│
│││軟體詐騙林華│至訴外人劉瑞││於雲林縣虎尾│
│││志,謊稱林華│友名下中華○○○鎮○○路○○號│
│││志網路重複訂│政股份有限公││(虎尾鎮農會│
│││票,需至自動│司帳號008155││),分別提領│
│││櫃員機操作取│00000000號帳││20,000元、10│
│││消,致其陷於│戶。││,000元。│
│││錯誤,於右揭││││
│││時間,以ATM││││
│││轉帳方式,交││││
│││付右揭金額至││││
│││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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