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拾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拾君販賣猥褻之光碟,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貳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一年度藍字第三九○號所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拾君販入猥褻物品前後公然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林拾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長源11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2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拾君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男女性交、口交及內容為矇眼、綑綁等性虐待、性暴力情節之猥褻光碟片後,再於每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0號前公然陳列,並以每片2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猥褻光碟片給不特定人,嗣於101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猥褻光碟片2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三)扣案之猥褻光碟片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