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2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36,214元

1

利息

336,214元

113年10月23日

114年1月22日

(92/365)

2.92%

2,474.54元

2

違約金

336,214元

113年11月24日

114年1月22日

(60/365)

0.292%

161.38元

小計

2,635.92元

本金

460,932元

1

利息

460,932元

113年10月23日

114年1月22日

(92/365)

4.42%

5,135.16元

2

違約金

460,932元

113年11月24日

114年1月22日

(60/365)

0.442%

334.9元

小計

5,470.06元

合計

805,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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