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鈺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給付,應按實
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5年1月1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2,097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40萬
元,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17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積欠本金359,535元未付,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
催不理,仍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放款基準利
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