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姚○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智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堉為星豈有限公司(下稱星豈公司)之股東,負責星豈公司網路部門之經營管理,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Z0000000000」之拍賣帳號,經營「 小伶 電信」網路賣場,明知其於該網路商店上販售IPHONE及IPAD等系列傳輸線之商品所展示之相片6幀非其自行拍攝,係告訴人 潘令傑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開展示),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星豈公司員工,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案外人 吳政興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之「3C共和國」網路賣場網頁中,擅自重製上開照片6幀後,復上傳張貼在「小伶電信」網路賣場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藉以宣傳其所銷售之IPHONE及IPAD等系列之傳輸線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小伶電信」拍賣網站而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該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姚○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3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在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願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依法准予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潘令傑已於103年10月29日撤回告訴,告訴人之告訴既經撤回,訴追條件乃屬不備,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仍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03年11月7日繫屬於原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1月7日新北檢榮來103偵18456字第348464號函在卷可佐,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疏未審酌,逕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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