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妹
楊保生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金妹與楊保生為夫妻,因認 胡明發 受吳秀蘭委託在臺東縣○○鎮○○里○○路○○號旁施作排水擋土牆工程,將影響其住屋方排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7月4日15時許,由潘金妹手持紅磚及楊保生以腳踹踢方式,共同損壞胡明發承作之紅磚圍牆,致紅磚圍牆上方之數塊紅磚脫落,排水擋土牆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胡明發。復於102年7月14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由潘金妹將胡明發承作前開工程之模板拔除,交由楊保生搬移模板棄置,致該定型用模板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胡明發。案經胡明發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潘金妹、楊保生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潘金妹、楊保生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明發與被告二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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