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清山
被 告 丙○○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28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其在大眾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1年內以週年利率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期間屆滿後,更以週年利率
19.71%計收利息。嗣被告再於93年9月8日與再向原告申
請代償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7月1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1萬,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再於94年4月20日
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其餘借款條件與上開借款相同。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57,160元(含
代償金額25,16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29,050元、信用
卡帳款2,9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45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408,933元│週年利率19.7%│自94年10月27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週年利率5.88%│自94年10月27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5年3月9日止│
│├─────────┼─────────┤
│17,930元│週年利率14.88%│自95年3月10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