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由北平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與陝西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林瑋 騎乘沿文心路3段對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