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即 陳壁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台中市北區賴厝東巷一之一號,登記使用電力用電,電號
為00-00-0000-00-0,惟迄今尚積欠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份止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
,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電費
收據三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元(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六百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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