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源
梁進南黃榮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源、黃榮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進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另補充「被告張江源、梁進南、黃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江源、梁進南、黃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公然於日間在公園涼亭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3人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大老二)、賭注大小(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5或1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張江源、黃榮福有賭博前科,梁進南則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現金新臺幣2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張江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進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榮福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源、梁進南及黃榮福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圖書館前涼亭之公共場所,以俗稱「大老二」方式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共52張)為賭具,其中1人分得18張牌,另2人各分得17張牌,每局由持牌18張者先出牌,先出盡手中持牌者獲勝,手上剩餘最多牌輸家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次多者給贏家5元。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警方到場查獲,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江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梁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被告黃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張江源、梁進南及黃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現場扣案之撲克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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