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723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不得迴轉,且自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陳弘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還河西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導致陳弘基車輛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手肘、雙側腕部、雙側膝部、雙側手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