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堯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816、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敬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蘇敬堯就附表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蘇敬堯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第二級毒品並屬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轉讓 楊政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敬堯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楊政達無償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保西代天府」(臺南市○○區○○○街○○號),嗣其在該處向 杜彬彬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時40分許,自購得之毒品分取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楊政達。
㈡轉讓 黃豐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蘇敬堯於107年4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黃豐聖無償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保西代天府」,嗣其在該處向杜彬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購得之毒品分取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黃豐聖。
㈢販賣 顏毓恆郭賢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蘇敬堯於107年4月21日中午11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分別接獲顏毓恆、郭賢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後,即基於營利犯意,分別達成:①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出售1兩(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毓恆並在「保西代天府」會面交易、②以1萬4千元出售半兩(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賢明並由其將毒品持往交付與郭賢明女友 吳雅雪 之合意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蘇敬堯與顏毓恆在「保西代天府」
會面後,蘇敬堯即帶同顏毓恆至杜彬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杜彬彬出示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毓恆將2萬8千元交付蘇敬堯並取得該1兩毒品而完成交易,顏毓恆取得毒品後,隨下車離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蘇敬堯於與顏毓恆完成交易後,留在現場等待吳雅雪將購毒
款項匯入帳戶,於同日中午1時12分許,蘇敬堯於便利商店提款機領得吳雅雪匯入1萬4千元金錢,即向杜彬彬購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時30分許以LINE與 吳雪雅 約定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會面,由其前往該處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雪雅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二、嗣經警循線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
達、黃豐聖、顏毓恆、郭賢明(下稱楊政達等人)之過程,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政達等人證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顏毓恆、郭賢明、吳雅雪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與杜彬彬於事實欄各欄時地交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各次毒品交易行為。
㈡又被告於審理坦承其販賣顏毓恆部分係賺得6千元差價之利
潤、販賣郭賢明部分係賺得3千元差價之利潤(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各次毒品交易,均係出於營利犯意,自均構成販賣行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各該轉讓、販賣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
、黃豐聖,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同欄㈢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毓恆、郭賢明,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各次轉讓、販賣犯行,其各次交易之對象不同、行
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查獲後向警供出其本案各次轉讓及販賣之上游為杜彬
彬後,由警查獲杜彬彬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就杜彬彬本案各次上游犯行以販賣罪嫌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10
7年訴字943號),並由警函復本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杜彬彬(本院卷第97頁)。
⑵雖檢察官函復認本案係警方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行動電
話LINE訊息紀錄循線查獲(本院卷第95頁),惟警方函復以本案係員警依被告供述始循線查獲杜彬彬(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內事證,卷內固有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然無通訊監察等相關證據可認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即已確知被告上游為杜彬彬,是警方依其偵查過程認警方係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自應認本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⑶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案各次販賣數量,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上開遞減順序,減輕其刑。
⒋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二法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轉讓禁藥行為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本案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次罪刑部分,因適用藥事法結果,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惟因法條競合關係,其量刑自無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之限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竟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危
害他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惟於查獲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轉讓及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係以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顯係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販賣犯行,其各次販賣取得之價款,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有期徒刑柒月。│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2│事實欄一、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有期徒刑柒月。│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3│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⒈│││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或依法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⒉│││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或依法追徵其價額)。│└──┴──────┴──────────┴─────────┴───────────────────┘【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現行條文/民國104年12月02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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