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允(原名鄧坤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智允(原名鄧坤地)係豆腐工廠送貨人員,而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5時4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000巷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仁路口欲左轉松仁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惟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 高葉素蘭 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高葉素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左眼瘀青、下巴1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側臉部外傷性鼻竇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9年3月30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