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蔣智璿 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外洗衣棚架上拾獲武士刀1把,並由里長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報案,嗣經員警偵辦無法查實該把武士刀係何人所有,惟該武士刀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要件,認定為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查字第11170063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蔣智璿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蔣智璿發現武士刀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參諸前揭說明,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