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第11290號、第14264號、第18779號、第21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369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等處,接續將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戊○○、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及不知情之 林文雄 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 林秉样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林秉样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4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290卷第173至176頁、金訴卷第162頁、第2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應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與同一人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1頁),暨其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各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涵、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907卷第37至43頁)

2

丙○○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11290卷第23至37頁)

3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6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779卷第89至95頁)

4

林文雄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

中華郵政個人資料及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等資料(113偵675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2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佯以AGODA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癸○○,向癸○○誆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6日

18時48分許

4萬9,986元

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19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乙○○,向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04分許

4萬9,983元

3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壬○○,向壬○○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轉入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D帳戶)

4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8時17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丁○,向丁○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1分許

5萬9,969元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之業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庚○○,向庚○○誆稱因酒店電腦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55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萬元

6

陳威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花園酒店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陳威捷,向陳威捷誆稱因網路訂房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陳威捷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4分許

2萬9,986元

7

鄭天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00分許,佯以高峰大飯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天盛,向鄭天盛誆稱因人為疏忽致訂房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天盛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9分許

8,012元

8

張乃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張乃文,向張乃文誆稱因入住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異常云云,使張乃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C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A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C帳戶)

9

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街口支付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辛○○,向辛○○誆稱因工讀生不慎輸入有誤條碼致其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資料,再由不詳之人佯以辛○○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之帳號,並操作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4日

01時31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1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0

鄭美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5時53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美惠,向鄭美惠誆稱其有24筆類似金屬產品之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美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5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907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1907卷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907卷第53頁、第55頁

癸○○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11907卷第59頁、第6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907卷第61頁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260卷第43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7至4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

乙○○網銀轉帳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260卷第5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11260卷第6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21817卷第41頁、113偵675卷第10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9頁、第75頁、第77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21817卷第73頁

中國信託ATM匯款單據

113偵675卷第108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8779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8779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112偵18779卷第73頁、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8779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1426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3頁、第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偵14264卷第47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威捷)

【112偵12876號併辦】

陳威捷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27頁至第2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3頁

陳威捷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2876卷第59頁、第73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鄭天盛)

【112偵12876號併辦】

鄭天盛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75頁至第79頁

鄭天盛街口APP轉帳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2876卷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乃文)

【112偵36965、4113號併辦】

張乃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36965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41143卷第9頁至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6965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偵41143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6965卷第31頁;偵41143卷第23頁

張乃文匯款明細單據2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6965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1143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偵36965卷第67頁;偵41143卷第59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辛○○)

【113少連偵260號

併辦】

辛○○於警詢之陳述

少連偵260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

辛○○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少連偵260卷第65至69頁

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少連偵260卷第105頁、第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260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鄭美惠)

【113偵675號併辦】

鄭美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675卷第64至69頁

第一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偵675卷第76至77頁

匯款紀錄、簡訊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675卷第78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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