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告 蔡芯綿

被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 謝德俊 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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