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宋宛蓁 被上訴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玉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理由部分補充本院心證之判斷如後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4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主張其遭到被上訴人家暴毆打成傷、被
腳踢肚子、被折損食指等,致其腹部疼痛,傷勢嚴重,就醫之健保負擔不應嘉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急診,然5日後因疼痛難耐才又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請求3,459元均屬有據,且應負擔2.5倍之賠償,不應僅判決給付240元,另因本案須出庭、請假、影印書狀等導致工作損失支出66,306元,上訴人亦需要他人看護照顧,因上訴人傷勢較輕,故僅請求每日800元,共計75日,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60,000元,總計194,954元(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19頁),扣除原審判准的20,24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74,714元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23時7分許,至玉里榮民醫院
就診,經診斷有左眼上方及下巴擦傷、右手前臂、左手腕及左手中指擦傷、左手食指瘀血腫脹之傷害,有該院111年6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甚至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5時35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亦僅經診斷有左眼上眼皮擦傷約0.5公分、右鎖骨下瘀傷約2*2公分、左手第二指挫傷、右手背擦傷約1.5公分及右手腕擦傷約0.5公分等,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均難認上訴人有何其指訴腹部疼痛之傷害,且本院依照上訴人之請求調閱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4日、同年月9日至玉里榮民醫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之病歷,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何腹部之傷勢,其空言指稱其有腹部疼痛之傷害,難認有據。參以上訴人於玉里榮民醫院就診之傷勢非重,應無再次至急診就醫之必要性,原審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事證提出得證明有再度掛急診及重新診斷之必要,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在玉里榮民醫院就診之240元以外的醫療費用,並無違誤,且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既然上訴人就診僅支出240元,被上訴人自僅須負擔24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而上訴人因本案須出庭、請假、影印書狀等支出,係其行
使訴訟上權利,並非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非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審認為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駁回此部分請求,亦無違誤。
⒋再上訴人傷勢輕微,且未提出需要他人看護之證據,其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⒌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衝突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及同母異父之姊妹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24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抗辯其未曾傷害被上訴人,其行為屬於正當防
衛,被上訴人案發隔日才去驗傷,傷勢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賠20,000元毫無理由,且上訴人閱卷時有看見被上訴人繳納反訴費用1,220元,書記官註記不用繳納,應退還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要負擔百分之16的反訴訴訟費用,並不合理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當時我不想讓她打我,一直試
著要去抓住她的手,可能在試著抓她手的過程中會不小心打到她等語,不否認被上訴人之傷勢可能與之有關,卻於其後均否認被上訴人之傷勢與之有關,偵訊供稱:被上訴人左臉頰不是我打傷的,因我都是抓住她的手,我是要阻止她打我,她的左前臂不是我弄傷的,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時候受傷的等語;刑事一審供稱:我一直要把她的手抓住,不讓她打我,但我沒抓到,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部位,我是挨打狀態,最後我有抓到她的手,她改用腳踢我肚子。我沒有出手打她,她怎麼會有傷?告訴人在我房間時,一直在打我,我要抓她的手,她重心不穩,因她要打我,我又抓住她的手,她就倒在我床上等語;刑事二審供稱:我沒有打她,我想要自我防衛,想到抓住她打我的手,但沒有機會抓住,反被她抓住我左手食指並折損,她重心不穩仰躺在我床上,我才跨過她的身體去抓她的另1手,我痛得哀叫,她才鬆手,我從床上下來,她又繼續打我。她的傷跟我無關,她的指甲很利,應該是她自傷的等語。依上可知,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甚有疑問。參以被上訴人自警詢、偵訊、法院審理均稱是上訴人先動手、遭到上訴人壓在床上才還手、後來兩造為互毆等語,前後陳述一致,且被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1年6月5日17時50分許,亦至玉里榮民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瘀痛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符合徒手攻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且被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未久,應以被上訴人陳述較為可信,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要無可採。
⒊原審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收入等雙方之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衝突過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及同母異父之姊妹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亦屬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云云,惟原審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的規定,反訴部分仍應繳納訴訟費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則原審依上訴人敗訴部分比例酌定反訴訴訟費用比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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